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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时间稳定交易的客户是否必然构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
日期:2024年08月15日    来源:网络

  司法解释认为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必定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仅提供四家特定客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形成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的信息,并不必然构成商业秘密。只有当经营者就该类客户拥有的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时,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一、玉联公司系一家从事食品机械、石油机械、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制作销售、货物运输生产和销售的有限公司。于宝奎于1996年8月9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玉联公司工作,并且签订了约定了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书》。

  二、2002年6月,于宝奎申请设立了科联公司,系一家从事石油钻采设备、环保器材及配件制作销售、水暖器材零售的有限公司。于宝奎作为专利权人,后取得了“防砂卡螺杆泵”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三、2001年至2005年,于宝奎在玉联公司分别作为向华兴公司、江汉油田、河南油田销售石油螺杆泵的营销负责人,在该期间,玉联公司共与华兴公司发生17、9、54笔业务,营销金额为928000、636040、8033879元。

  四、2011年玉联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2006年至2011年玉联公司因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侵权所受损害赔偿数额,按销售利润测算结果为2456792元,按营业利润测算结果为985102.04元。其中2003年至2010年期间按销售利润测算结果为:2052798.1元,按营业利润测算结果为850786.86元。

  五、玉联公司认为,其建立起来的稳定的客户信息、销售渠道等构成商业秘密。宝奎及科联公司利用非正当首段,窃取、使用其商业秘密获取不法利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停止与属于玉联公司商业秘密的涉案客户发生销售业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456792元。

  六、一审法院认为,玉联公司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于宝奎、科联公司侵犯了玉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判决:于宝奎、科联公司立即停止对玉联公司商业秘密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宝奎、科联公司在在《中国石油报》上书面向玉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宝奎、科联公司赔偿因侵害玉联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850786.86元。

  七、于宝奎、科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玉联公司的客户信息由于不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判决驳回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经营信息玉联公司的主张为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名单。关于该名单,玉联公司在起诉状中描述为“掌握了用户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信誉程度,形成了区别于相应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但在本案诉讼中,玉联公司并未提交具体的客户名单,仅是就该问题提交了其与四家特定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拥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仅依据增值税发票显然不能认定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本院不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玉联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另外即使退一步讲,玉联公司拥有客户名单,仍要考虑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关于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玉联公司增加了营销服务责任书和销售管理制度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的措施基本一致,为约定“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

  如上所述,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和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在本案中上述证据中的约定没有明确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于宝奎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宝奎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即使其主要目的可能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因而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宝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689号】

  一、不易取得、并非简单复制、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包含有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深度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陆平、厦门会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闽民终1140号】认为,“本案中,《流单客户列表(部分)》显示了公司名称、项目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电子邮箱、产品类型、项目预计合作时间、参训人数、项目毛利预估等信息;《客户名单》显示了公司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电子邮箱或微信号、合作时间、金额等信息。上述信息并非已有通讯录或厂商名录的复制,系三乐公司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坚持不懈地开展经营活动,积累总结而成,耗费了人力和财力,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包含有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深度信息,与一般的公知信息不同,具有秘密性的法律特征。”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伟东等诉南通市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1)通中民初字第69号】认为,“关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关键应当看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足够的价值性和秘密性,使客户名单拥有者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者产生一定的竞争优势。向客户寄送货样,在外贸业务中属于一种普遍的联系手段。这些寄送货样的客户能否成为或即将成为该公司的客户,对该公司而言都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对这些客户的交易习惯、具体需求等特定信息,如果仅凭寄送货样,而没有通过其他途径的努力,该公司并不比其他竞争者知悉得更为详尽。因此,通业公司虽向大一商事、佐藤棉业两家日本客户多次寄送过货样,但相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这些客户名单尚不具有特定性,不能使其产生一定的竞争优势。而三棉这一客户虽已到通业公司进行考察,但因双方并未最终达成实际交易,不能认定通业公司已获得该客户一些更为特殊、更具价值的信息。但石光商事根据通业公司寄送的货样,已向其发出订单。通过订单,通业公司掌握了该客户一些复杂信息,如品种、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这些信息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是未知的,且无疑给通业公司带来了竞争优势。故应当认定石光商事属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而大一商事、佐藤棉业、三棉不属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业公司认为大一商事、佐藤棉业、三棉属于其客户名单,何伟东、张影认为石光商事不属于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可以从公开渠道取得的、或者未包含客户对产品特殊需求、或者未包含双方交易形成的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等深度信息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安磐然测控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德图自动化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鲁民再480号】认为,“关于磐然公司主张的19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二审判决列表中的客户7、14-17及新乡平原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磐然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之间实际发生过交易,仅凭笔记本上的记录,难以认定上述客户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以及双方之间多年形成的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等深度信息。所以,上述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刘兴新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鲁民三终字第156号】认为,“东方管道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载体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此,东方管道公司提交了其与惠生公司、惠生成都分公司、惠生抚顺公司、惠生能源公司和中石化齐鲁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共六份、销售发票九张。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中虽然记载有五家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等信息,但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二审中东方管道公司亦认可上述客户有自己的网站,故该部分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上述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均为2012年,东方管道公司虽主张其与上述客户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但仅凭其与上述客户2012年签订的一次或两次销售合同难以体现上述客户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以及双方之间多年形成的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等深度信息。因此,东方管道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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